案例回放
许某,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纪某,
女,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两人都是大渡口区人,2000年8月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夫妻俩生育一儿子,取名许某华,两人在后来的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觉得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2006年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许某华随母亲纪某生活,许某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2007年3月6日,许某去幼儿园探望儿子时,听到有人喊儿子“纪某华”,经询问,儿子告诉许某,妈妈说,父母离婚后他应该随妈妈姓纪。许某听后十分生气,找到纪某理论。纪某承认她将孩子改姓的事,并不以为然。许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孩子的姓名。
律师说法:父母离异后,双方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许某、纪某离异后,纪某单方是否可以更改孩子的姓名呢?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由此可见,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一旦确定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中许某华的姓名也是经许某和纪某协商确定的,如需改变也同样需要两人再次协商确定。两人离婚后纪某虽未再婚,但擅自单方更改孩子的姓名,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责令纪某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