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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

    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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